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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渎职罪主体的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其“职权”“职务”“职责”的“(管理)公务性”的要求比贪污贿赂犯罪更高。渎职罪主体的本质是拥有和实际行使国家公务职权,实践中较多地表现为履行国家、政府“管理事务”,具有国家代表性(体现国家权力或者国家派生权力)和管理公共事务的特征。这与贪污贿赂类犯罪主体从事国有单位内部行政管理事务也可以视为“从事公务”相比,有着本质的差别。
随职务犯罪作案手法、犯罪心理以及特点规律的变化。侦查活动过程中一些疑难问题成为侦破案件、认定罪名的“拦路虎”,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职务、职权和职责的理解
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的“职务、职权和职责”应该是具有一定稳定性、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管理性质的职务、职权或者职责。
行为人的职责有无“管理性、公务性”往往影响着主体是否适格、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重大问题,但贪渎犯罪又各有区别,尤其是主体方面。作为渎职罪主体的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职权”“职务”“职责”的“(管理)公务性”要求更高,本质上就是拥有和实际行使国家公务职权。在实践中,较多地表现为履行国家、政府“管理事务”,具有国家代表性(体现国家权力或者国家派生权力)和管理公共事务的特征。这与贪污贿赂犯罪主体即使从事国有单位内部行政管理事务也可以视为“从事公务”,有着本质的差别。
考量、认定职务犯罪时,行为人所实施行为与其本人在特定时期内的职权、职务、职责必须能相对应、吻合,以便可以根据行为人的职责、职权确定其行为性质及相关罪名。司法实践中,难点不只在于识别行为性质,更在于行为人职权、职务以及职责的有无,对渎职犯罪而言尤其如此。目前,是否受国家机关委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管理活动,抑或由国有控股、参股的公司、企业选举、任命或者聘用,在本公司、企业内部从事管理工作,成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分水岭。在国有控股、参股的公司中从事管理(有领导职务)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其余人员均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实践中,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凡是不能认定为从事管理工作的,即使行为人具有国有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也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标题:职务犯罪侦查中需把握好的四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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